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××石油公司与张×返还原物案
来源:穆卫军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5-20
浏览量:580
××石油公司与张×返还原物案

案情概要:2011年,张×将××加油站转让给高××,约定××加油站选址占地面积6.23亩,实际占地面积7.748亩(长76米,宽68米),后高××又将××加油站转让给××石油公司,20142月,张×以××石油公司对受让××加油站进行改建扩建侵占了其土地为由,将××石油公司诉至人民法院,请求人民法院确认××石油公司侵占其3.77亩土地并返还原告,并承担诉讼费,在诉讼过程中,张×将高××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,经过庭审,人民法院驳回了张×的诉讼请求。
原告:张×
被告:××石油公司
委托代理人:穆卫军,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,电话:13722178095.
第三人:高××
合议庭组成人员:王永明 秦永刚 张祥龙
书记员:杨凯
案由:返还原物纠纷
原告诉称20113月,原告与第三人签订《加油站转让合同》,约定原告将位于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的××加油站转让给第三人,其中加油站占地面积6.23 亩,事实上,被告在位于达拉特旗白泥井镇××加油站基础上进行了全面改建,至今××加油站占地面积为10亩,并在该土地上增加了和设备,被告改建过程中,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只能在6.23亩内进行改建,但被告不听劝阻,坚持多占了原告3.77亩土地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请求确认被告侵占原告3.77亩土地并返还原告。
被告辩称: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,理由是,该加油站是被告从第三人处受让取得的,第三人将该加油站交付被告时,该加油站的三面围墙、6个油罐、办公场所均已建成,不存在被告改建的事实,也不存在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改建的事实,更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。虽然选址意见书是6.23亩,但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加油站总占地面积是7.748(76米,宽68),第三人将该加油站转给被告时也是这个状态。加油站是20113月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,之后第三人又转给被告,该加油站的规划设计包括两个出口均是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的,原告所述多占其土地不是事实,加油站也没有原告的土地。
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
证据一: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《加油站转让合同》,证明加油站转让时的占地亩数是6.23亩,转让价款为600万元,后第三人将加油站转让给被告。
被告质证意见: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,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,该合同后附有的财产转让明细表载明,该加油站总占地面积为7.748亩(长76米,宽68米),而非6.23亩。
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。
证据二:达拉特旗××村委会证明一份,证明经达拉特旗××村委会同意,该社社员将10.3亩荒地转包给原告,原告建了该加油站,原告将其中的占地6.23亩的加油站转让给第三人,第三人将又将该加油站转让给被告,现被告已将该土地全部占有。
被告质证意见: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。
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。
证据三:照片2张,证明被告在该10亩土地上挂牌经营,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。
被告质证意见: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,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。
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。
证据四: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三份,证明原告于2009910日、2010320日、200961日分别与张××、刘××、潘××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,载明承包转让土地的界限、面积、期限及承包费等。
被告的质证意见:被告对原告与张××、刘××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清楚,对与潘××签订的合同不认可,理由是潘××已将该块土地与同日承包给案外人杨××,原告所提供的与潘××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,请求人民法院与潘××核实。
第三人对与刘××签订的合同认可,对与张××、潘××签订的合同不认可。
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
第一组证据: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《加油站转让合同及财产明细表》;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,证明被告的加油站是原告转给第三人的,转让时加油站的实际占地面积是7.748亩,第三人将该加油站转让给被告时已将三面围墙、6个储油罐、办公场所均已建好,不存在被告改建及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改建的事实,更不存在侵权的事实。
原告的质证意见: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,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。第三人认可。
第二组证据:潘××与杨××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,证明原告和签有“潘××”字样的《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》为假合同,非潘××亲笔所签,原告对诉争的这块土地(原食品北墙路西荒地,四至界限为:东至南北路油路,西至铜匠壕西社张××地畔25米,北至潘××荒地50米)不享有使用权,这块地(位于达旗白泥井镇铜匠村,原食品北墙路西荒地,四至界限为:东至南北路油路,西至铜匠壕西社张××地畔25米,北至潘××荒地50米)已于200961日依法承包给杨××
原告的质证意见:不认可,认为该土地与杨××无关。
第三人述称,与被告意见一致。
第三人未提供证据。
经审理查明,20113月,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《加油站转让合同》约定原告将位于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的加油站转让给第三人,合同中载明加油站占地面积6.23亩,但合同后所附财产明细中载明加油站总占地为长76米宽68米,合同中未载明转让时该加油站的四至界限。合同签订后,第三人将加油站三面围墙、6个储油罐、办公场所建成后又将加油站整体转让给被告,原告以被告的加油站多占用其3.77亩土地为由,请求确认被告侵占原告3.77亩土地并返还原告。以上事实有原告、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。
本院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多占用了原告的3.77亩土地,因该加油站是第三人从原告处转让的,第三人受让时,原告已对加油站进行了规划设计,并建成了部分设施。第三人受让后,在原告张欣设计建设的基础上将加油站三面的围墙、6个储油罐、办公场所建成后又将加油站整体转让给被告,被告受让后未进行改扩建,故原告认为被告多占3.77亩的理由不能成立。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《加油站转让合同中载明加油站占地面积6.23亩,合同后所附财产明细中载明加油站占地为长76米宽68米,合同中未载明转让时该加油站的四至界限,因合同约定不明且双方争议较大,无法确定加油站的四至界限,原告庭审中认为加油站四至界限东西方向被告并未多占,南北方向应从原食品厂北墙起算,但未提供证据证明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。庭审后原告请求以加油站实际占地面积计算进行鉴定,经对加油站实际占地面积的测量,该加油站的南墙到北墙为76米,从西墙到东墙头为68米,从东墙头到榆柴线公路边为18米,原告认为该18米为被告多占用的土地,但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,县道、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不少于20米,故该18米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,原告并未提供其有权转让该18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,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加油站实际占地面积进行鉴定已无必要,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实际占地面积计算,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、第七十六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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